时间:2021-7-2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来源:喀什特区网年12月2日)

喀什经济开发区引进境外机构投资者

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试点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9号)、《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33号)、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意见(银发[]号),促进喀什经济开发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在喀什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依法由试点获批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的,以境内一级市场业务、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非上市企业股权、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债权、收益权、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非禁止目录范围内的产业为主要投资业务的投资,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在开发区依法由境外机构投资者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的,以境外人民币作为境内投资资金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采用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担任开发区发起设立或参与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以境外人民币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资金。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及其获批的人民币投资额度由开发区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金融办”)牵头,联合开发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促进局(下称“发促局”)、开发区财政局(下称“财政局”)、对开发区行使管辖权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下称“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喀什中心支行等部门作为具体业务办理的审批机构。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金融办、发促局、财政局、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喀什中心支行、喀什地区银监局等。

联席会议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金融办。

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试点工作。

第五条 金融办为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受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申请并组织审定;

(二)负责出具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的审查意见;

(三)负责组织获准试点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组织制定与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的扶持政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配套措施。

第六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政策要求。

第二章境外机构投资者

第七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LP)形式参与开发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或以普通合伙人(GP)身份发起设立的开发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投资境内一级市场业务、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非上市企业股权、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债权、收益权;

(二)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非禁止目录的相关产业;

(三)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八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参与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第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或与其他境内、境外机构投资者成为联合普通合伙人(GP),并同时成为境外有限合伙人(LP),每个境外机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家境外有限合伙人(LP);境外机构投资者也可以直接投资于开发区已经发起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成为境外有限合伙人(LP)。境外有限合伙人应具备合格的投资经验,及符合要求的投资金额。

境外机构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发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金融办提出申请,金融办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二)工商局在接到工商注册申请文件及金融办书面审查意见后按法定程序及时限完成相关工商注册手续。 

(三)境外机构投资者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中国人民银行喀什中心支行办理外汇登记、开户核准等相关外汇管理事宜。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发区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境外机构投资者选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试点境外机构投资者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章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是经联席会议审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专业投资公司、境外上市公司、香港证监会授权的9号牌或其他持牌公司、其他机构投资者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第十五条 申请试点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中,作为有限合伙人(LP)形式参与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联席会议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试点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中,作为普通合伙人(GP)发起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和投资经验。 

 

第十六条 申请试点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境外机构投资者或拟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执行合伙人向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该合伙人或其关联实体需具备三年以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良好投资经历。申请人需递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试点申请书。所附材料包括:书面证明材料、机构投资者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材料;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主要高管人员简历等;

(三)托管银行的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文件;

(四)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五)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金融办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召集联席会议相关单位进行评审,审定试点机构。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单位和试点机构的托管银行;评审不通过的,由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获准试点的境外机构投资者须在通过审核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第三章要求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过期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开发区境外机构投资者相关试点工作,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联席会议安排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明确金融办负责对开发区范围内注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定期了解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融资、投资、财务等信息,并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在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金融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

(三)工商登记决定文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五)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资决策机制以及参与投资决策的主要人员简历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应当每6个月向金融办报告前该段时间内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

(二)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四)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五)分立与合并;

(六)解散、清算或破产;

(七)金融办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报告境内投资项目,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备案表;

(二)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投资企业公章);

(三)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管部门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的托管银行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联席会议有关单位上报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托管资金运作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等信息;

(二)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各方核对一致的上一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三)监督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四)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国家禁止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法律、法规以及境外机构投资者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走访或向托管银行征询等方式,了解已备案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情况,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已备案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查实。情况属实的,金融办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金融办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金融办负责监督、协助各参与方严控操作风险、汇率风险及利率风险,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合格投资者和优秀管理团队的声誉和市场。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合伙制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工商局应征求金融办意见:

(一)变更经营范围;

(二)变更合伙人;

(三)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

(四)变更合伙企业类型。

第二十八条 合伙制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注销时,工商局应通报金融办。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发区再投资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应报开发区发促局审批。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在开发区逐步开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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